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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上億元未報稅,稅局追繳股東個稅1800萬元及近一倍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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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2-08-16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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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文書送達公告(伍**稅務處理決定書)

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稽查局2022年第90299號送達公告


伍**(納稅人識別號:440782********7833):

因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向你單位送達稅務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百零六條的規定,向你單位公告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穗稅一稽處〔2022〕378號),文書內容如下:

我局(所)于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28日對你(單位)(地址: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華僑新村9座402)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繳納稅費情況進行了檢查,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2017年11月30日,你與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廣州市**投資有限公司15%股權,股權轉讓價格110,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8日,潘**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合計50,000,000元。2018年1月以上股權變更辦理工商變更手續,潘**指定持有人李*變更登記為廣州市**投資有限公司15%股權持股股東。你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廣州市**投資有限公司15%股權的實繳資本為16,500,000元,上述股權轉讓對應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為16,555,000元(實繳資本16,500,000元+印花稅55,000元)。你未按規定申報繳納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

(二)你于2017年11月30日與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廣州市**投資有限公司15%股權,股權轉讓價格110,000,000元,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粵01民終19686號)、《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0111民初4336號)及相關證據材料;(2)對你授權代理人進行調查詢問的《詢問筆錄》;(3)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打印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4)你出具的《關于股權轉讓事項的說明》(2022年4月29日)、《關于股權轉讓事項的補充說明》、《關于股權轉讓事項的說明》(2022年6月24日);(5)《股權轉讓協議》復印件;(6)稅務征管系統導出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申報情況;(7)經你授權代理人確認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

二、處理決定及依據

(一)追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4年第67號)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伍**股權轉讓的行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20%稅率,追征個人所得稅18,689,000元[(110,000,000元-16,500,000元-55,000元)×20%]。

(二)追征印花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伍**與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按照印花稅“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依所載金額萬分之五稅率,應追征印花稅55,000元(110,000,000元×0.0005)。

(三)加收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其上述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18,689,000元、印花稅55,000元,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限你(單位)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白云區稅務局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并按照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你單位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可自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廣州市天河區華夏路3號)申請行政復議。

請你單位及時到我局(地址:廣州市白云區機場路131號)領取《稅務處理決定書》(穗稅一稽處〔2022〕378號)正本,否則,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穗稅一稽處〔2022〕378號)正本即視為送達。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稽查局

2022年7月22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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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個人轉讓股權,未申報納稅被追繳個人所得稅、印花稅及其滯納金的案例。本案的涉案金額極高,股權轉讓價格高達一億一千萬元,最終被追繳的個人所得稅也高達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此外還有印花稅以及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股權的受讓方沒有足額支付高達110,000,000元的股權轉讓對價。根據該《稅務處理決定書》查明的事實,受讓方潘**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合計僅有50,000,000元,是股權轉讓對價的一半。由于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的計稅依據與對價息息相關,因此需要認定股權轉讓方的收入金額。按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7條的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钡?條規定:“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都是股權轉讓的收入。第9條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币虼?,納稅人基于合同約定、合同關系形成的債權關系、附條件的支付對價約定,也屬于股權轉讓的收入。

此外,本案在公告送達的過程中,僅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沒有送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或《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不清楚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未申報納稅的行為如何定性。不過,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須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后拒不申報納稅的,才構成偷稅。如果納稅人能在接受公告后及時申報納稅,則不構成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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